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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工资支付条款的效力分析-兼与李迎春律师探讨

笔者近日阅读载于“劳动法库”微信公众号李迎春律师所作的题为《哭死!公司20号发上月工资,赔了员工5万补偿金!》一文对文中提到深圳某公司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支付条款之效力认定有所异议,在此谈点个人拙见并向前辈请教。

文中深圳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核心问题在于公司每月20日发上月工资算不算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在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列明的三种情况,本案显然不存在前两种无效的情形。广东高院在再审过程中,认为深圳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限,超过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以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不得超过十五日。”的相关规定,认定该劳动合同条款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无效情形,据此做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的认定。对此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不同看法:

1、《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劳动合同法》有参照作用

《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虽分属不同的部门法,调整的对象也不一样,但由于劳动合同法本身就是为强化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从合同法中派生出来,因此,其法律原理等来自于合同法。在对劳动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上,《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尚未做出详细规定、解释时,《合同法》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劳动合同法》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所述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无效,应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这一点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

关于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此条是从一般合同和劳动合同所存在的特殊性两个层面来确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规定。所以其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有吻合之处但也有特殊之处。第1项属于一般合同层面而言。而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就比较具有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特殊性了,是针对用人单位的强势、劳动者的弱势所规定的。而第三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理解为不仅 限于《合同法》意义上的“强行性的禁止性效力性的规范”,还包括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赋予以劳动者的各种权利的规定降低劳动者的各种待遇。

2、《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成为合同效力认定依据

如前所述,参照《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才当然无效。就具体如何识别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的司法意见:①在肯定性识别上,应区分以下两个层次判断。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②在否定性识别上,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从立法目的判断,如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从调整对象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依据以上评判标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工资支付时限所做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此不应成为劳动合同条款效力认定的依据。

结论: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虽然《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产物,其本质上是高国家权力机关向经济特区让渡部分国家立法权,超越了一般地方立法权的范畴,在特区范围内享有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同等的效力。但由于其第九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参照《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属于无效条款”,恰恰双方因基于自愿原则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条款有效。法院在裁判观点值得商榷。(文末原文链接附(2016)粤民申2116号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莫奇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供参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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