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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之罪名的改变——从重罪到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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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在我所律师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通过有效辩护,将被告人被指控销售伪产品罪(重罪)的罪名改变为非法经营罪(轻罪),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2016年11月17日,南昌县公安局在105国道南昌县广福段查获了一辆正在销售柴油的无牌油罐车,从车上扣缴记账本一本,并将正在销售柴油的被告人万某与李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经检测,油罐车内未销售的1.5吨柴油(1764升,折合人民币7567.56元)为不合格产品;从二人采购柴油的油库中所提取的柴油也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扣缴的记账本上显示,万某、李某共销售柴油约49万元。2017年5月4日,南昌县检察院以万某、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控辨对抗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认为被告人销售的柴油已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从被告人采购柴油的油库中所提取的柴油也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因而认定被告人所销售的柴油均为不合格产品,应当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认为已经查获的柴油为不合格产品,且案发后从被告人采购柴油的油库所提取的柴油也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案发前所销售的柴油均为不合格产品。考虑到被告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而销售柴油,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深入剖析

我国《刑法》百四十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如果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查明被告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即被告人对产品不合格是明知的,并故意实施了冒充行为。但是,案件中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其对采购的柴油为不合格产品也并不知情。同时,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油罐车内未销售的柴油为不合格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人此前销售的柴油均为不合格产品。从主客观相统一和“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据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刑二函字[2008]108号),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进行成品油批发经营业务,属于违反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零售经营成品油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批复》(公经[2012]106号)也已经明确:未经审批从事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即构成“违反规定”。 被告人在没有取得经营柴油资质的情况下,实施了经营成品柴油的行为,涉案金额近49万元。主观上,被告人对其未取得经营资质是明知的;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规定,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尘埃落定

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刑辩团队通过深入分析,提出了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观点,并指派樊小龙、郭凯勇律师作为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对案件进行深入剖析后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南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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