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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海勋章|开设赌场罪——赌博网站的代理及从犯的认定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等人发展的赌客,系直接向赌博网站充值,苏某等人并未接受投注,故被告人苏某的行为不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并非赌博网站的投资者或参股人,不参与赌博网站的日常管理,对赌博网站的资金运作、管理和分成无决定权,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

案情简要

2017年3月份,被告人苏某在网络上认识的台湾老板资助下,与谢某来到南昌以思滕公司名义从事代理赌博网站“澳门新葡京”的“百家乐”、“时时彩”的推广业务。被告人苏某等人通过业务员在“金沙城”等赌博网站上发布“包赚”等信息的广告,诱使赌客进入其代理的赌博网站“澳门新葡京”充值和赌博。截至案发,苏某等人吸收赌资共计50余万元,苏某等人共获取工资等服务费用共计10余万元。

办案思辩

思海刑辩团队接受被告人苏某家属的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苏某,审阅卷宗材料,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通过研判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系“赌博网站的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苏某所实施的行为仅仅是为赌博网站提供发展会员的服务,其在赌博网站未开设账户,更无下级账户,也无接受投注的行为,从未吸收赌客的赌资,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赌博网站的代理”,依法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苏某并非赌博网站的投资者或参股人,不参与赌博网站的日常管理,对赌博网站的资金运作、管理和分成无决定权,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基于此,思海刑辩团队确立了从行为定性、证据采信、量刑建议(建议减轻处罚)为被告人苏某辩护的方案。

日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且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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