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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海视角|公司法系列专题2:股权“名实分离”情形下的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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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名实分离”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文件中记载的股东(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商事实践中,多数情形下都将其称之为“股权代持”,但二者不能等同。股权“名实分离”由于形成的原因不同,有借名投资、隐名投资、冒名投资、股权后未及时变更登记等。但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形成,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一般都包括: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分别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如何处理上述法律关系以平衡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第一,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如果双方明确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东权利,但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时,这是双方之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原则,如无其他违法情形,应尽可能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约定有效。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而名义股东不能仅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第二,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其股东资格。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中,而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那么,实际出资人如何向公司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针对公司内部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里规定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参照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股权的情形,因为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在某种意义上已经突破了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成员,为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需要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但对“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判断,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当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借名投资与隐名投资不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在借名投资关系中名义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和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和行使股权的是实际出资人。我国现行法律对“借名投资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不完全一致。一般认为,名义股东虽然是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但其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之意愿,因而就不应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也不对实际出资人承担任何义务;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享有了全部的股东权益,其要求显名时,公司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内部约定或出资证明书对抗第三人或外部债权人主张的正当权利。这涉及到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应贯彻“商事外观主义”法则,依法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该登记而主张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若果名义股东将记载、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或者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已清偿名义股东债务时,实际出资人不得以内部约定或出资证明书予以对抗;同时,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名义股东亦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除非其能够证明被冒名登记。

但值得注意的是,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时,第三人应是善意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人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

第四,股权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形成“名实分离”的情形时第三人及受让人权益的保障。在实践中,原股东股权后,由于各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再次该股权并完成变更登记,导致“名实分离”情形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后尚未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对于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不再存在与享有,其权益如何保障?《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五,冒名登记形成的“名实分离”法律责任。冒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被冒名登记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其登记为股东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对冒名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规定未明确冒名登记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未明确该登记行为的效力如何,以及被冒名登记股东如何撤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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