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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海视角|公司法系列专题1: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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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方式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基本的义务。若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这既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督促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对股东的出资作出了详细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1、赋予公司及其他股东以诉讼的方式督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法律条文规定了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与此相对应,在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赋予了公司、其他股东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

2、公司可对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的权利。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如果仅允许公司采用诉讼的方式来充实资本,实际上并不利于公司合法权益的尽快实现,也容易放纵该股东违反法定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有必要赋予公司更积极的权利及救济方式,以促使股东的出资尽快到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必须注意的是两点:一是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作出限制,必须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这就要求章程中应事先有明确规定,若无此规定时,则应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二是只能对股东的权利作出的限制必须“合理”。

3、确认了股东资格的解除规则。首先,在股份有限公司场合,赋予了发起人另行募集的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场合,赋予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注意三点:一是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对象仅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对部分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不能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只能对其作出合理限制;二是在作出决议之前必须给予合理的催告期;三是必须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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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建议】

1、设立公司时应合理确定注册资本,合理分配股东的认缴额;注重考察各股东的资金实力、资信及经营状况,必要时可委托机构进行尽职调查。

2、在《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等设立文件中明确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使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主张违约责任时有据可依。

3、设立时可要求股东相互提供担保,以确保公司或其他股东在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提供担保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合理限制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

5、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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