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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承办的案件入选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2月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22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刘某等诉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案例六)是我所魏婷律师承办。魏婷律师作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案件的办理,其代理意见被人民法院采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发现洪某在2016年至2017年2月、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分别向被告张某转账8400元、105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189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甲系洪某与张某的婚生子(1999年8月4日生),离婚协议中约定其由父亲洪某负责抚养,母亲张某不承担抚养费。洪某于2013年与刘某结婚,于2020年7月意外死亡。洪某再婚后,洪某甲自初二起一直与张某共同生活。洪某甲2016年在江西某艺术学校就读,张某为其支付学杂费32980元;2018年9月起就读于某大学音乐与舞蹈学专业,学费为每年13000元。因洪某甲长期报班参与艺术特长的学习培训,张某于2016年2月至2020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关联亲情卡等方式支付洪某甲学费及生活费30827.57元,并于2018年7月为其购买一架20800元海伦钢琴。

裁判结果

靖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8月4日前,洪某甲随母亲张某生活,但在洪某甲成年之前,父亲洪某仍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在此期间转给张某的8400元系履行抚养义务,且远低于张某支付的32980元学杂费,未超出抚养费范畴,不构成不当得利。2017年9月后,洪某甲虽年满十八周岁,但一直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按照一般社会观念,父母基于亲情和道德义务,可以给予成年子女支持和帮助,承担其读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从洪某2017年9月至2020年向张某的转账时间来看,大部分发生于开学前夕。从转账金额来看,其仅承担洪某甲少部分学习、生活费用,远低于张某支付的费用及洪某甲当年的生活费、学费、钢琴费。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款项的给付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系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遂判决:刘某要求张某返还189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三种法定除外事由,其中就包括“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法安天下,德润民心。《民法典》对“道德义务”的引入,调和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亦是对公序良俗的确认和遵循,有利于实现情理法的相互融合。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洪某作为父亲,在儿子洪某甲成年后,转钱给前妻张某,用于儿子的学费及生活费。办案法院综合考虑一般的社会观念、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实际受益人、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因素,认为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得主张返还。该案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准确认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妥善处理离异父母与婚生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维护亲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示范作用。

以上文章转自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系因洪某意外身亡后,现任妻子刘某在整理亡夫财产情况时发现洪某生前转账给前妻张某的银行流水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诉讼发生时各方还处于悲痛之中,又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十分特殊,因此代理本案需要律师十分细心并有同理心,避免对各方引发二次伤害。代理律师在梳理洪某与张某转账过程中可以清晰地发现转账金额中部分有备注为学费、培训费等,未备注的部分金额也不高,且转账时间处于双方婚生子洪某甲就学期间。代理律师认为,即便是男女双方离异,也不可能完全断绝联系,本案双方还有婚生子需要抚养,且离婚协议约定了父亲承担抚养费,作为父亲转账给母亲完全合理合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结合到本案,洪某转账给张某的189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承办律师简介

魏婷,女,中共党员,南昌大学法律硕士,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南昌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自2014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先后办理各类诉讼案件百余起,擅长婚姻家事、劳动争议、商标侵权等领域专业法律事务。执业以来,凭借丰富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积极开拓的进取精神,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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